第三十四节 新康德自然法
从19世纪中期到20世纪初,自然法理论在西方大多数文明国家一直处于低潮。从很大程度上来讲,取而代之的是历史法学派的进化论解释和法律实证主义。历史的和进化论的法律观,试图根据种族学的因素或根据某些驱使法律沿着某一前定路线发展的进化力量而对法律做因果论的解释。法律实证主义者,尤其是分析法学家则试图阻止对法律的性质和法律的目的进行哲学或思辩的思考,并试图把法理学的探究范围严格限制在对国家制定和执行的实在法进行技术分析的方面。对法律调整的目的和理想进行研究的努力在当时的法理学和法律哲学中已趋于消失,而且对法律有序化的终极价值的哲学研究在19世纪末实际上也已经停止。
然而,在20世纪,却出现了自然法思想和价值取向法理学(value-oriented jurisprudence)的复兴。实际上,在社会学法学的某些观点中,人们已经看到了某些法律理想主义的因素。约瑟夫·科勒认为,法律控制的目的乃是促进文化的发展,但是他却对旨在促进文化发展的法律所应服务于的伦理价值持一种完全相对主义的态度。罗斯科·庞德把法律的目的定义为通过政治组织社会对人的行为进行有序的安排来最大限度地满足人的需求。虽然他对一种新的价值哲学的兴起持同情态度,但是他自已的法律理论却仅限于对需要满足的或要求通过法律“工程”艺术加以调整的各种利益进行量的探讨。尽管20世纪的法律现实主义也明确意识到了价值判断和社会政策考虑在法律过程中所具有的实际作用,但是它仍不愿去建构一种有关法律目的和社会理想方面的理性而客观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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