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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清末至民国时代的婚姻与家庭 第三节 婚姻成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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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禁同姓为婚从商周时起一直沿用了数千年,从晚清起,才改为同宗者不得结婚。另外,晚清还将禁官员及荫袭父祖官职的子孙娶乐人为妻改为禁娶娼妓为妻,不过违者处罚明显减轻。同时还取消了禁良贱为婚的法令。到国民党政府时代,始把古代以宗法分亲属(宗亲、外亲、妻亲)的旧观念打破,改为配偶、血亲和姻亲三类,再于血亲、姻亲分出直系、旁系,定出亲等,并以此作为结婚限制条件的基础。显然这比过去来得科学合理,尽管由于考虑中国传统,还在字面上写明“表兄弟姊妹不在此限”。

由晚清起至国民党政府时代,都将男女成婚的最低年龄定为男18岁,女16岁。国民党民法又说:“未成年人结婚,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981条),这里并未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年龄界限,事实上无异宣布只要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低于法定婚龄结婚也并不违法;而且,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第1086条),这就更进一步确认了家长制下强迫、包办和变相买卖婚姻的合法化。

同前代一样,晚清至北洋政府,凡订婚,均要“写立婚书,依礼聘嫁”,悔者、违者要受到不等的惩罚。国民党时代的民法除在实际生活中变相倡行“依礼聘嫁”的聘娶婚制外,另规定“结婚应有公开之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第982条),这无异于说,若具这个条件,即使婚姻不合当事人意志,也是合法婚姻;反之,无此条件,即使当事人双方系自愿结合,婚姻也是非法的。婚姻的自主性因此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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