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代已有司法审判制度的雏型。夏王是全国最高的司法审判官。夏王以下,在中央设“大理”,协助夏王掌握司法审判权;在地方设“理”,又称“士”,审理地方管辖的各类案件。
商代,商王掌握全国最高司法审判权,中央设“司寇”,协助商王审理案件。地方设正、史等司法官吏,各地诸侯也分别掌管本地司法权。狱讼都自行处理,有重大案件须上报司寇复审。
夏、商时代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一样,虽然还很不完善、很简陋,而且详细情况已不可考,但已表明司法职能是国家职能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到西周时,司法机关比夏商时更完备些,各种职能机关都有较明确的分工。周天子是最高统治者,当然也是最高司法官。中央设大司寇,并已发展成为专门的司法机关,不再负有军事统兵的任务,另设司马专管军事。司寇掌管国都刑狱,维持京都治安,复审地方上交的案件,并主持刑事法令的制定和公布等事宜。司寇以下设“士师”、“青史”、“司刑”、“司刺”、“司圜”等官职,协助司寇具体处理刑事案件;又设“市师”、“贾市”,具体处理货物交易中的民事纠纷案;设“夏官”、“地官”,处理土地、婚姻案件。这种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和特点,分设不同的司法官加以管理的做法,比前代有较大进步。在地方,国都以外百里以内,称为国中,设司法官“乡士”;国都100里以外300里以内,称为郊,设司法官“遂士”。乡士和遂士负责掌管审理所辖范围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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