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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发展篇——宋元明清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十二节 清代刑法的特点和文字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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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清律中,刑法是重要组成部分,它集历代刑法的大成,但有其明显的特点。

(1)把犯上罪列为十恶之首

犯上罪是反对封建专制统治的行为,被认为是“法不容宽”的罪行,一律加重处刑。凡谋反、谋大逆,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同时,还扩大谋反罪的适用范围,凡上书奏事犯讳、奏疏不当,以反逆论罪。乾隆年间连异姓人订盟结拜兄弟也要按谋叛律治罪。顺治年间严禁“盟社”,违者治罪。清律还规定凡触犯皇帝尊严,蔑视皇帝权威,构成大不敬罪。不依药方为皇帝“合和御药”,造御膳误犯食禁,御用车舆服饰保管不善,制造御用舟船不符标准等,都要以危害皇帝安全罪,处杖刑和徒刑。清律中沿用明律中的“奸党”罪规定,严禁内外官交结朋党。一经发现查获,本人处斩,妻流2000里。这是为防备八旗诸王与地方官勾结,威胁皇权所作的规定。

(2)创设江洋大盗罪的条款

乾隆二十六年(公元1761年)首次规定这个罪。凡是滨海或沿江行劫客船者,为江洋大盗,只要得财,不论首从,皆拟斩决。到嘉庆、道光年间,对江洋大盗防范更严,处刑更重,一经查获,立斩枭示,如拒捕杀人者,凌迟处死。此外,清律对强盗罪处罚也十分严厉,凡已实施犯罪并未得财者,杖100,流3000里,得财者不论首从,皆斩。对窃盗、侵占田产等侵犯财产的犯罪,处刑都比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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