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应当有自由去形成意见并且无保留地发表意见,这所以成为必要的理由,已见前章所说;这个自由若得不到承认,或者若无人不顾禁令而加以力主,那么在人的智性方面并从而也在人的德性方面便有毁灭性的后果,这也已见前章所述;现在,作为第二步,我们要再考查一下上述那些理由是否也同样要求着人们应当有自由去依照其意见而行动,也就是说将其意见在生活中付诸实践,只要风险和危难是仅在他们自己身上就不应遭到同人们无论物质的或者道德的阻碍。这句话中的但书部分当然是必不可少的。没有人会硬说行动应当象意见一样自由。相反,即使是意见,当发表意见的情况足以使意见的发表成为指向某种祸害的积极煽动时,也要失去其特权的。譬如有个意见说粮商是使穷人遭受饥饿的人,或者说私有财产是一种掠夺,它们如果仅仅是通过报纸在流传,那是不应遭到妨害的,但如果是对着一大群麕聚在粮商门前的愤激的群众以口头方式宣讲或者以标语方式宣传,那就可加以惩罚而不失为正当。不论何种行动,若无可以释为正当的原由而贻害于他人,都可以借人们不谅的情操或者在必要时还可以借人们的积极干涉来予以控制,在一些比较重要的情事上更是绝对必需这样。个人的自由必须约制在这样一个界限上,就是必须不使自己成为他人的妨碍。但是如果他戒免了在涉及他人的事情上有碍于他人,而仅仅在涉及自己的事情上依照自己的意向和判断而行动,那么,凡是足以说明意见应有自由的理由,也同样足以证明他应当得到允许在其自己的牺牲之下将其意见付诸实践而不遭到妨害。前章所讲的一些原则,如:人类不是不可能错误的;人类的真理大部分只是半真理;意见的统一,除非是对立诸意见经过最充分和最自由的较量的结果,是无可取的,而意见的分歧,在人类还未达到远比今天更能认识真理的一切方面之前,也并非坏事而倒是好事——所有这些原则都可以适用于人们行动的方式,并不亚于可以适用于人们的意见。既然说当人类尚未臻完善时不同意见的存在是大有用处,同样在生活方面也可以说:生活应当有多种不同的试验;对于各式各样的性格只要对他人没有损害应当给以自由发展的余地;不同生活方式的价值应当予以实践的证明,只要有人认为宜于一试。总之,在并非主要涉及他人的事情上,个性应当维持自己的权利,这是可取的。凡在不以本人自己的性格却以他人的传统或习俗为行为的准则的地方那里就缺少着人类幸福的主要因素之一,而所缺少的这个因素同时也是个人进步和社会进步中一个颇为主要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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