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民族和家庭;白日的法律和黑夜的法律
精神的单纯实体,作为意识,是在自行分化。或者具体地说,正如关于抽象存在、感性存在的意识之转化为知觉那样,关于实际的伦理存在的直接确定性也转化为知觉;而且正如对感性知觉而言简单的存在是一个具有多种属性的事物那样,对伦理的知觉而言简单的行为也是一个具有多种关系的现实。
不过,对于前种知觉,多种不必要的属性归结为个别性与普遍性的本质对立,而对于后种知觉,情况更进一步,伦理知觉既然是纯化了的实体性的意识,多种的伦理环节就归结为由一种个别性的规律和一种普遍性的规律构成的二重奏。但〔伦理〕实体的这两个方面的任何一个都仍然是整个的精神;
如果说在感性知觉中事物所具有的实体不是别的只不过是个别性和普遍性这两种规定,那么在这里,在伦理知觉中,相反,这两种规定仅只表示着双方之间的表面对立而已。
1.人的规律
个别性,在我们此处所要论述的本质中,有着一般的自我意识的含义,不是随便一个什么个别的意识。因此,伦理实体,在这种规定下,是现实的实体,是在实际存在着的意识的复多性中实现了的绝对精神;这个规定下的绝对精神,即是公共本质〔或共体〕①,它,在我们考察一般理性的实际形成时,对我们来说,本是绝对的本质,而现在,在它的真理性中,对它自己来说,则已成为有意识的伦理的本质,而且对于我们现在所论述的这种意识来说,已出现而为〔这种意识的〕本质。这个共体或公共本质是这样一种精神,它是自为的,因为它保持其自身于作为其成员的那些个体的反思之中,它又是自在的,或者说它又是实体,因为它在本身内包含着这些个体。作为现实的实体,这种精神是一个民族,作为现实的意识,它是民族的公民。这种意识,其本质是在单纯的精神中,其自我确定性是在这种精神的现实中亦即在整个民族中;而且其真理性也直接就在这里,所以它的真理性不在某种没有现实性的东西里,而在一种实际存在着的和有效准的精神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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