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时,借款方和抵押方称:粤房证宇第19666140号房产证因遗失,补办手续要登报一个月后才能办妥,借款方和抵押方同意补办后立即交我社保管.要求由市规划国土局宝安分局出具承诺后给以合同标的贷款。这样,借款方和抵押方于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一日办妥市规划国土局宝安分局的业务公函,证明上述两本房产证均作为我社贷款抵押物,我社贷款抵押设权有效。本社于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九日向深圳凝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贷款540万元。
应该指出。贵院应诉通知书送达前,深圳宝安石岩贸易大厦管理公司与深圳凝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具所谓的“委托贷款业务协议书”。本社并不知情。抵押方的法人为深圳宝安石岩贸易公司,与原告不属于同一法人。抵押方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声明以及本社与深圳凝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和《广*省抵押贷款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因而是真实的、有效的,理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本社强烈要求贵院本着“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确认抵押贷款合同的继续履行,并责成深圳宝安石岩贸易公司从速补办“粤房证字第19666140号”的房产证,并尽快交回我社,以切实保障广大存款户的权益和我社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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