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村委会在再审申请中,一方面承认为陈连平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另一方面又称代理公证事项是陈连平擅自添加的,进而以此证明抵押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适用法律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即使“虽无充分证据证明代理人已经被代理人授权,但其以被代理人名义,且使用被代理人公章、合同专用章或盖有被代理人单位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除有足够证据证明代理人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情况外,不应因此而确认合同无效。”何况本案中陈连平是经被代理人授权所为的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被代理人应当承担。
二、工业村委会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到的宝安公证处“显然存在疏忽和过错”、“该公证是显失真实的”。我行认为,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是以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为前提的。工业村委会出具的经过公证的《抵押声明书》上虽有几处涂改,但均经公证处加盖校对章,且该声明书上加盖的再审申请人单位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张锦秀签名均为真实,这一事实不仅以公证文书的真实合法为证,而且二审法院庭审调查时工业村委会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案从一审、二审到目前的调查,历时近三年时间,我行至今未见确认该公证书无效的法律文件。退一万步讲,即使公证书因公证处的过错而被撤销,亦应由公证处根据公证条例及公证程序规则承担责任,与我行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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