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9-06-13 20:05:00
最高法院: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但未实际交付股份,双方之间是否成立股份代持关系?
2019-06-13 20: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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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约定转让的股权未实际交付,而由出让人继续持有的,当事人之间存在股份转让和股份代持两种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
一、2008年8月20日,陈黎明与荆纪国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荆纪国以200万元的价格受让陈黎明持有大康牧业公司的190万股股份,占股份总额的2.98%。
二、2008年8月20日,大康牧业公司向荆纪国颁发《股权证》载明,荆纪国持有大康牧业公司190万股股份,占总股本的2.98%,并有董事长陈黎明的签名和公司盖章。
三、2008年12月30日,荆纪国向陈黎明汇款190万元万元;陈黎明出具《收据》载明,股权转让款已交全。实际上双方合意将股权转让款由200万降低为190万。
四、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陈黎明并未将拟转让的股份交付给荆纪国,而是由其继续持有,且未约定股份交付或变更的具体期限。
五、2010年11月18日,大康牧业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但在大康牧业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中,荆纪国未被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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