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名专家发言道:“我认为要确定《商业银行法》地调整范围,必须先明确两点,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精神,必须明确商业银行的企业法人制度和商业化经营的原则。也就是说县必须给商业银行下个定义。大家都知道,国外商业银行都是干什么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汇兑结算业务等。我们是不是可以如此定义,商业银行就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具有的独立民事法律主体地位。其次,既然是企业法人,自然应该遵循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地原则。”
姜枫紧接着发言道:“综合两位前辈的发言,我认为《商业银行法》地调整对象应是各类商业银行。即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汇兑结算业务为主,以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为经营原则的企业法人。
以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为经营原则,这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实现从专业银行向商业银行的转变,摆脱各种行政干预地关键所在,也是解决银行缺乏效益意识、风险意识,效益低下、风险过度集中问题的重要保障。
既然是各类商业银行,我认为除了包括国有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和其他银行外,自然也包括依照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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