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的《劳动合同法》,对于员工的保密费是有严格的限定的,必须支付保密费,违约金不能超过年薪等等的做法,大大地损害了企业的利益,其泄密给企业所造成的损害是无法以个人所取得的报酬为限定的,在中国实证的司法体制下,实际上是企业的损失很难举证,高额违约金不许约定,其后果就是中国的企业技术流失,而我们面对海外时,这样的情况就更加严重。
我们在这里为了体现国民待遇,对于劳动者的离职和违反竞业约定的责任,完全应当以是否出国为标准,中国技术人员在国外的行为,应当按照其所在国家和中国法律政策规定中更严格的标准执行,即如果是劳动者跳槽到美国,美国的标准比中国高,就按照美国的赔偿标准进行,到日本,就按照日本的标准执行,或者是到美资控股的中国三资企业,就按照美国与中国规定中严格的标准执行,不能留下空子给他人钻。这样的司法选择适用,在美国等国对待与我们的其它司法争端里面也是如此的,只有这样才能够保证中国的信息安全。
3、 保密协议只是遮羞布
我们在前面的各种商业活动中把信息透露给对方,一般都会有严格的保密协议,在与国际机构的保密协议就可以有几千字,这样繁复的协议,有很多法律上的装饰条款,目的就是给提供数据的人一个安全感,但是这些信息签署的保密协议实际上是没有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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