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各国立法和学说的介绍并非单纯对他史的探讨,而是希望根据人类的总经验,从中找出在不同意问题上的最佳解决方案,为司法部门提供一个处理性侵犯案件的上上之策,并最终希望将来改革性侵犯罪时,我们不至于再走弯路。
从上述介绍我们可以发现,中外各国关于不同意问题无非有以下几种做法。
第一,主观标准,根据被害人的主观感受来判断不同意问题,如英国的Olugboja裁决以及我国学界有关反抗问题争论中的反对说。虽然在学说的讨论中,它是与被害人的反抗是联系在一起的,即根据被害人的主观感受判断她是否应该反抗,但这其实取消了被害人反抗的作用,因为反抗因人而异,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此它也就并不属于真正的反抗规则。
第二,客观标准,即以一定的客观依据来判断被害人对性行为是否持不同意态度。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具体规定了不同意的各种外在表现形式,以更好地约束司法和指导司法。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在客观标准上又有如下几种做法。
(1)以强制手段替代不同意问题。这如美国密歇根州的做法,它拒绝考虑不同意问题,完全以强制要素取代不同意问题。
(2)反抗规则。这包括最大限度的反抗规则与合理的反抗规则。当今的大多数国家都抛弃了最大限度的反抗规则,转而采取合理反抗规则。它们或者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达到“阻止具有通常决心的女性反抗”,或者在司法中借助社会一般人的观念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让被害人难以反抗,从而决定行为是否属于法律中的暴力、威胁等强制行为。1984年司法解释规定的“认定强奸罪不能以被害妇女有无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具体分析,精心区别”,具体而言,衡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应看行为是否使妇女“不能抗拒、不敢抗拒、不知抗拒”,其实也就是看女方是否有过合理反抗,只是合理反抗的具体标准,司法解释没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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