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被害人缺乏同意能力,与其发生性行为显然是要受到谴责的。这是因为性自治权的关键就是保护人们免受非合意的性行为。当被害人由于年龄、疾病、昏睡或者被酒精、毒品等麻醉而无法作有效同意之时,行为人与之发生性行为显然是把对方当成纯粹满足性欲的客体,其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惩。以下,我们对这些情况分别予以讨论。
(一)年龄与同意
未成年人是民族的未来,因此必须对其进行特殊保护。过早的性侵害会对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造成极大的伤害,为了民族的利益,未成年人的性同意能力要受到限制。因此世界各国通常都认为与一定年龄以下的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无论未成年人是否同意,都构成犯罪。
对同意年龄,世界各国并不统一,但通常是划定某个固定年龄界限,在这种界限以下的未成年人在法律上没有性同意能力,在我国,这个年龄界限为14岁。需要注意的是,在确定年龄界限的时候,要综合考虑人的性成熟期、社会的性开放程度和国家的司法控制能力。但是,年龄界限与性成熟期并不完全相同。法律对同意年龄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种法律拟制。事实上,在大多数普通法系国家,通常都把与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的犯罪称之为法定性侵犯罪。
曾有人认为,对同意年龄标准不能机械理解,而要视其发育是否达到性成熟程度灵活掌握。对此,我国学者指出,未成年人是否发育成熟无科学标准,在目前医疗条件下要科学地做出准确界定很困难。而且这种犯罪有不少是事过较长时间才发觉的,要鉴定未成年人被侵犯时是否性成熟,就更加困难了。所以刑法的法定年龄标准是不可动摇的。这种论断应该说是比较恰当的,法律对于同意年龄的规定,只是一种为了民族利益的法律拟制。如果以性成熟与否来判定是否有同意能力,这不仅会导致司法上的无所适从,而且还无法实现对民族利益的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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