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无此权
仲裁庭不鸣则已、一鸣惊人,首先指出一个集体性概念错误:本案中根本没有什么优先购买权,更谈不上什么放弃不放弃的问题。
优先购买权之争是股权合并的核心内容,丰原正因为认为有这个权力,所以才逼老股东修改合同、章程,才会有成都会议,也才有这次仲裁的申请依据。华源也是认为自己有这个权利,所以有放弃这个权力等于自残、自害等论述。
现在仲裁庭一开口居然说没有这个权力,这是什么原因呢?
《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合营有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
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出资额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优先购买权是这条第二款的内容,因为这款没有加“向第三者转让”的限定词,一般的理解显然这是包括股东之间转让,这就是大家对股东之间转让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基础。
江山制药2001年合同依据这款规定:
甲、乙、丙、丁、戊任何一方要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时,须经另四方同意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另四方有优先购买权。
2002年成都会议修改为:
甲、乙、丙、丁、戊任何一方向股东以外的其他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须经另四方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股权有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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