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认真研究案件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新证据充分说明,当初仲裁庭是在资料不完备的情况下误入华源的圈套,确实是误判,认为该仲裁裁决第四项应予撤销。
考虑到仲裁庭是三大法学泰斗组成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决定以超裁为理由否决:
依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布的一个案例,其裁判摘要指出:根据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变更必须报经有关主管机关部门审批,并应根据主管部门审批的结果确定股东的身份。当事人认为股权变更不当并要求变更审批结果的,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当事人就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股权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项的规定处理。
据此,江苏华源的反请求不应当在仲裁程序中解决,江苏华源应当以EA公司未按1997年审批的合资合同规定向合营公司支付增股价款为由直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变更审批机关原审批的股权比例。
故认为申请人关于裁决违反了《仲裁法》第三条行政争议不能仲裁之规定的撤销理由成立,裁决第四项应予以撤销。
尽管高院很明确支持撤销误判决定,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法[1998]40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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