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九节 概念之形成
我们已经看到,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使人类为数众多、种类纷繁、各不相同的行为与关系达致某种合理程度的秩序,并颁布一些适用于某些应予限制的行动或行为的行为规则或行为标准。为能成功地完成这一任务,法律制度就必须形成一些有助于对社会生活中多种多样的现象与事件进行分类的专门观念和概念。这样,它就为统一地和一致地调整或处理相同或基本相似的现象奠定了基础。因此,法律概念可以被视为是用来以一种简略的方式辨识那些具有相同或共同要素的典型情形的工作性工具。例如,一个人出于愤怒、怨恨或报复而揍打另一个人或使其遭受人身伤害这一经常出现的事实,被法律归于“殴打”这一术语之下,并要承受某种特定的法律后果。当一个人向另一个人许诺一种行为以得到后者的某种允诺时,这种情形在法律术语上就被称之为“合同”,并受广泛的规范制度所调整。如果一个人蓄意夺走属于另一个人的私人财产,那么法律对于这种情形所适用的概念是“非法侵占他人财产”,且要对罪犯科处徒刑。
由于法律概念是人类语言的产物而非自然客体的产物,所以这些概念与它们所旨在指称的对象间的关系便一直为论者所关注。例如,这一关系问题曾经就是中世纪所进行的一场有关普遍概念的著名论战的中心论题。根据中世纪唯实论的观点,在人们提出的普遍概念同与之相关的外部世界客体种类之间存有一种对应关系:在人的头脑中所形成的每个一般概念或观念都被认为在人的头脑之外亦即客观现实中具有着一种完全相对应的东西。但是另一方面,唯名论者则争辩说,自然界只有个别事物,而且用以描述我们周围世界的一般性概括与分类只是些名称(nomina)而已,亦即是一些适用于一般情况的语言符号,而这些符号不能被认为是存在于现实中的事物的忠实复制品。换言之,人之心智的世界必定同客观世界相分离,而且这也是显而易见的事。用一位当代英国唯名论者的话来说,持反对意见的思想学派“趋于把话语结构误认为是宇宙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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