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格兰混合宪制以习惯法为根本,数百年来一直是英国人自豪感的源泉。早在玫瑰战争时代,福蒂斯丘爵士就说过:“在英格兰王国,不经三个等级的同意,王不制定法律,也不向他们的臣民强征捐税。”[1]他断言:英格兰宪制之所以优于(以罗马法为根本的)大陆绝对统治,原因就在这里。[2]无疑,这是理查二世时代宪法斗争的余音。随后,兰开斯特王朝开创了第一个国会黄金时代。在十七世纪内战前后的宪法斗争中,爱德华·科克爵士又一次重申古老混合宪制的优越性。[3]随后,光荣革命开创了第二个国会黄金时代。在立宪君主制政治习惯(The Convention of Constitution)的鼎盛时期,大卫·休谟将英格兰宪制与罗马宪制相提并论;因为二者都是各等级共治的混合政体,而且都以习俗成例的自然生长、而非人为立法为基础。[4]
直到十八世纪末,维护混合宪制、普通法(习惯法)、国民自由与特权(Liberties and Privileges)几乎就是一回事。这些宪法理论都以封建欧洲既存的政治资源为默示前提,然而这种资源既非普世存在,也非永存不灭:
“天赋高贵和生而自由的古人总是将一人统治视为暴政和僭政的一种形式,难以理解合法循例的君主制概念,因此他们对嫡系君统与长子合法继承权完全无知。而二者对于保持王位继承顺序,避免内乱和篡夺的邪恶,保证在位君主的安全感、从而产生温和节制的政府十分重要。这些都是封建法带来的新事物。”[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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