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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并不轻松的笞杖之刑 四、赎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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笞杖本是轻刑,统治者为了标榜自己儒学治国,慎刑仁德,在严厉打击严重犯罪的同时,对于判处笞杖等的轻微犯罪,有时也会从轻发落,允许以经济手段赎减,让罪犯改过自新。元人董鼎谈及此事,曾说:“舜既以五流而宥五刑矣,鞭扑之轻者乃许以金赎,所以养其愧耻之心而开以自新之路”。《唐律》就曾按照笞刑的等级配以相应的赎金,从笞十下到笞五十分别赎铜一斤到五斤,杖刑从杖六十到杖一百分别赎铜六斤到十斤。宋代刑法也规定:笞刑十下,赎铜一斤,免打三下;二十下,赎铜二斤,免打十三下;三十下,赎铜三斤,免打二十二下;四十下,赎铜四斤,免打三十二下;五十下,赎铜五斤,免打四十下。杖刑也是如此,应打五十至一百的,分别赎铜五至十斤,免打三十七至八十下。明朝朱元璋时期,《明会典》也有类似规定:各处知府、知州、知县,有犯公罪而笞四十以下者,许令赎铜,每笞一十赎铜半斤,每杖一十赎铜十斤。成化年间,赎铜改用赎马,随后又改用钱赎,如“宣德二年,定笞杖罪囚,每十赎钞二十贯”。景泰以后,赎钱的数目越来越大。景泰元年(1450),“令问拟笞杖罪囚,有力者纳钞:笞十,二百贯,每十以二百贯递加,至笞五十为千贯。杖六十,千八百贯,每十以三百贯递加,至杖百为三千贯”。也许是考虑赎刑的范围太大,明世宗年间,政策又有所变化,只规定笞刑可以赎免,而杖刑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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