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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并不轻松的笞杖之刑 五、作为他刑的附加刑和替代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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笞杖还曾广泛作为其他刑的附加刑。如隋律规定:近流加杖一百,一等加三十。按流刑有三等来计算,附加的杖刑最高可达一百六十杖。唐律也有大量徒刑和流刑附加杖刑的规定,如《唐律疏议》规定:“诸部曲、奴婢殴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绞……过失者减殴罪二等,合徒三年加杖二百;过失伤者又减一等,合徒二年加杖一百八十。”宋代将杖刑作为附加刑就更是普遍了,宋太祖开宝二年(969)诏令:“岭南民犯窃盗,赃满五贯至十贯者,决杖、黥面、配役,十贯以上乃死。”后来的刺配制度甚至规定只要是判处流刑之人,一定要附加脊杖一顿。刺配之人要并用脊杖、刺面、流刑三种刑罚(有时还有徒刑),“使一人之身一事之犯而兼受三刑”,个中残酷,可想而知。元朝的杖刑也可作为徒流刑的附加刑。当时的法律规定:徒一年,附加杖六十七;一年半,杖七十七;二年,杖八十七;二年半,杖九十七;三年,杖一百零七。以徒半年为一等加杖十下。明、清两朝也有类似规定。

笞杖刑还可以作为徒刑、流刑的替代刑,如《唐律疏议》说:“诸犯徒应役而家无兼丁者”,“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不居作;一等加二十。流至配所应役者亦如之。”“诸工、乐、杂户及太常音声人……犯流者,二千里决杖一百,一等加三十,留住,俱役三年”“犯徒者,准无兼丁例加杖,还依本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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