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犯罪的历史就是一个从财产到权利的演变过程。最初,法律并不认为女性具有主体性的人格地位,她们是男性的财产,法律对性侵犯的惩罚只是为了保护女性背后对她拥有支配性权利的男性的财产利益。只有当女性摆脱了附属于男性的财产地位,性侵犯罪才逐渐演化为侵犯女性自身权利的犯罪。
(一)性侵犯罪的历史
在中国刑法史上,性侵犯罪属于奸罪。由于女性相对于男性的附属地位,从一开始,刑法对奸罪的设计就不认为女性具有支配其身体的权利。《辞海》对“奸”的解释,其一义项为“犯”,如作奸犯科;其二义项为“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无论女性是否同意这些“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它都属于奸罪所打击的范围。“不和谓之强”,女性的不同意只是区别强奸与和奸的标准之一。在不同意的情况下,性交可能构成强奸,而在同意情况下,性交则可能构成和奸。和奸男女同罪,强奸则女性无罪。中国古代的和奸概念非常广泛,它包括通奸(有夫奸)、亲属相奸、无夫奸等各种强奸以外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无论是强奸还是和奸,法律都把女性看成了一个纯粹的客体,它所保护的只是男性的财产权利,这突出体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男性的杀奸权。《唐律》规定:因奸罪而名誉受损的家庭成员均可捉捕奸夫淫妇,其拒捕而杀之者可免刑或减刑。《元律》则规定:诸妻妾与人奸,本夫于奸所杀其奸夫及其妻妾,并不坐。清朝承袭了《元律》的规定,认为“凡妻、妾与人奸通,而(本夫)于奸所亲获奸夫、奸妇,登时杀死者,勿论。”显然,在这种法律看来,因为妻子的不贞,玷污了丈夫有价值的财产,丈夫可以杀之而后快,以解决自己的财产受损问题。但是,妻子却没有权利杀死行奸之夫,否则还可能视为故杀或斗杀,罪至绞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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