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女性从附属于男性的财产地位逐渐转变为拥有独立人格的主体,性侵犯罪的法益也就开始实现了从风俗到性自治权的转变。
(一)风俗之法益
传统的法律认为性侵犯是一种风俗犯罪,这种风俗将性关系限制在家庭和婚姻关系之内,只有在婚姻家庭内发生的性关系才是正当的。因此,女性只能与丈夫或主人发生性关系,除此以外的一切性关系都是不正当的,它们要受到国家的严厉控制。这种风俗要求女性对男性言听计从:在她们出嫁之前,她们要听从父亲的教诲,绝对不能与人私通;在她们出嫁之后,她们要绝对服从自己的丈夫,不能红杏出墙;至于作为奴婢的女性,则只是主人“会说话的工具”,她们存在的意义就在于为主人提供他所需要的一切服务,在很长一段时间,男性主人甚至拥有她们性的完全处分权。
将性侵犯视为风俗犯罪是女性财产属性的必然表现。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指出,“(专偶制家庭)是建立在丈夫的统治之上的,其明显的目的就是生育有确凿无疑的生父的子女:而确定这种生父之所以必要,是因为子女将来要以亲生的继承人的资格来继承他们父亲的财产……这时通例只有丈夫可以赶走他的妻子。对婚姻不忠的权利,这时仍有习俗保证丈夫享有;而且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这种权利的行使也越来越广泛。”从大的背景来说,是因为私有制的出现使得女性成了男性的财产,她们只为丈夫、家庭工作,私有制使男性占有者成了家庭的统治者,作为财产的女性通过家庭劳动和生殖劳动替男性工作并生产继承人,继承家长的财产和社会地位,女性论为物,或为人妻,或为人女,不再是社会意义上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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