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责任一般可以分为说服责任与提出证据责任,前者指在刑事诉讼中由主张一方提出证据说服审判者己方主张为真的责任,而后者指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提出证据使自己的主张成为争议点的责任。证明责任不仅是一个程序问题,它更是一个实体问题。不少国家学界都是在实体法中对证明责任进行讨论。
(一)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
当前,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主要有以下两种。
1.犯罪构成标准
这是以犯罪构成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它主要盛行于普通法系尤其是美国。普通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一种双层结构,包括本体要件与辩护要件,前者包括行为和意图,后者包括各种辩护事由,如未成年、错误、精神病、醉态、胁迫、警察圈套、安乐死等。这种犯罪构成理论是一种入罪与出罪的二元对立模式,其最突出的特点就是充分利用民间司法资源对抗国家的刑罚权,发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积极性,在动态中实现国家权力和个人自由的平衡。
学界普遍认为,公诉机关对于本体要件必须承担两种证明责任。首先,公诉机关必须对本体要件的每个要素提出相应的证据;其次,为了达到对被告人的定罪的目的,其证明标准还应达到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对于辩护理由,普遍认为应当由被告人承担提出证据责任,他必须先行提出存在辩护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如证明自己是精神病人、行为是正当防卫等。如果他不提出相应的证据而仅提出申请,法官就不会将此主张提交陪审团裁决。当然,公诉机关也可提出存在辩护理由的一些证据,在此情况下,辩护理由直接成为一个争讼要点,被告人可以不用提出任何证据,而仅是支持这种辩护理由存在即可。但是对于辩护理由的说服责任,存在较大争论。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要提出优势证据证明这些辩护理由。另一种观点认为,一旦被告人履行了提出责任,他没有必要再承担说服责任。相反,公诉机关必须超出合理怀疑地说服司法者不存在这种辩护理由。当前,美国大部分司法区倾向于第一种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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